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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丽市政债权二号(天津东丽地沟三跑路了)

819848 2023-07-17 102
天津东丽市政债权二号(天津东丽地沟三跑路了)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案外人仅以借款协议主张以物抵债成立,并以此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天津东丽市政债权二号的,法院一般不予认可作者:李舒 唐青林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在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案外人仅以借款协议主张以物抵债成立,并以此为由请求排除执行天津东丽市政债权二号的,法院一般不予认可

作者:李舒 唐青林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在执行程序,当被执行财产因价值过低或者价值过高难以处置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一般会达成以物抵债协议,通过申请执行人受让被执√行人的财产冲抵债务实现债权。除了执行程序,在建工领域中以物抵债行为同样常见。当发包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通常会选择签订以房抵债实现债权,但与此同时也衍生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本期,天津东丽市政债权二号我们整理总结了实务中与以物抵债有关的排除执行的相关问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裁判要旨

案外人根据以房抵债协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仅能提供借款合同和收据,而不能提供其依据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支付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凭证,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中国银行天津红桥支行(下称红桥支行)在1999年与环亚公司签订城投公司 合同,城投公司 900万元,期限一年。环亚公司以位于天津市和平区的环亚公寓进行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环亚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红桥支行向天津高院提起诉讼,天津高院以(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环亚公司偿还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环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后经债权转让,天津高院作出(2006)津高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程岩,程岩申请天津高院对诉▓争房产进行查封。

三、案外人王榕威提出异议,对诉争房产中部分财产主张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天津高院作出(2014)津高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认为王榕威仅根据抵债协议为由主张所有权,不应予以支持,裁定驳回。随后,王榕威向天津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天津高院经审理认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抵债协议无法证明案外人王榕威对诉争财产享有所有权,故判决驳回王榕威的诉讼请求。

四、王榕威不服天津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审理期间,王榕威提交新证据以证明抵债协议有效,抵债事实成立,其对诉争〓财产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执行行为。最高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王榕威仅以借款协议主张以物抵债成立,并以此主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及思路

王榕威对诉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最高法院○认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基于以房抵债协议所产生的物权期待权,提出阻却执行行为的诉讼请求,如果仅有债务协议和收据,而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外人王榕威虽与环亚公司已签订抵债协议,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时,王榕威未能提供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或现金交付凭证,仅凭王榕威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环亚公司的债权人。王榕威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亦难以形成证据链排除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合理怀疑。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房屋买受人在未办理产权过户的情况下亦有可能排除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不动产买受人,如主张其实体权利能排除执行,必须同时具备“支付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无过错”三项要件,缺一不可。

二、非必要共同诉讼人未出庭,并非属于必须发回重审的程序性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可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有权选择将谁列为被告,案外人作为案件一审的原告,如果认为有其他利害关系人需要参加诉讼的,既可以将其列为被告,也可以向一审法院请求将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联华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并非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即使人民法院不追加其参加诉讼,也不属于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的程序性错误。

三、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主张借款成立只有借条或借款合同是不行的

执行异议之诉中包括三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如债权人以以物抵债协议对执行标的物主张足以排除执行的々权利时,未能提供其他佐证凭证,即便债务人认可债务成立,法院出于对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保护以及@ 避免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考量,也不会支持债权人的请求。

天津东丽市政债权二号(天津东丽地沟三跑路了)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法释〔2022〕11号)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 主张法律关〇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天津东丽市政债权二号(天津东丽地沟三跑路了)

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物权法》(已失效)

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尽管王榕威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但其主张所有权的目的是阻却天津高院(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一审判决不支持王榕威的诉讼请求,理据清楚。第一,王榕威与环亚公司、联华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自称在2001年11月与联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天津市当︼时并未实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制度,但其此后从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王榕威无法通过不动产登记簿来证明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二,王榕威主张其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依据首先是其对于环亚公司享有300万元的债权。但其只提供了借款合同和环亚公司的三张收据,却未能提供其依据合同向环亚公司支付出借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和现金交付出借款项的其他证据。环亚公司一、二审均未出庭应诉,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王榕威的观点,仅凭王榕威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环亚公司的债权人。第三,王榕威二审中提交了其与联华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对于案涉两套房屋价格的约定分别是225万元和345万元,与王榕威主张的其对环亚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不同。而且,两份合同中有关付款形式与付款时间部分均为空白,从中无▆法看出王榕威向联华公司购买案涉房屋与其主张的环亚公司以上述房产抵债一事之间的联系。综上,王榕威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达到其证明自己为环亚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环亚公司因无法偿还债务而以案涉环亚公寓的两套房屋抵偿给王榕威,但采取由案外人联华公司与王榕威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完成所有权转移的目的。 在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王榕威没有从自己是已经实际ㄨ支付了对价并实际占有所购房屋的商品房购买者的角度主张阻却生效判决的执行。

对于程岩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案涉债权和抵押权的事实,王榕威于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 王榕威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从法律适用方面提出理据,说明其即使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又有何依据阻却(2003)津高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故一审判决驳回王榕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5)民提字第175号】

延伸阅读

专题一: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

专题二: 涉特殊房屋的◆执行

专题三: 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专题四: 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

专题五: 房屋买受人排除执行相关问题

专题六: 房屋出卖人排除执行相关问题

专题七: 与以物抵债有关的排除执行相关问题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营营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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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 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 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 团队深度耕耘的 业务领域 : 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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